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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某是某物业公司保安。2017年10月24日,罗某在物业公司当值岗位,附近某路上有人对行人实行偷窃,罗某听见呼喊声后离开了保安岗位,立刻丢下抢劫者的去路,拒绝其交还偷窃的物品,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,差点从22步台阶上跌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伤势。罗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。某县人社局当日法院后,于4月13日向罗某收到《确认工伤终止通知书》,拒绝罗某补足递交见义勇为的确认材料。
5月20日,罗某补足了见义勇为涉及材料。某县人社局核实后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,确认罗某伤势归属于视同因工伤势。某物业公司上告,指出某县人社局的确认要求适用法律错误,罗某所伤势依法不不应确认为工伤,欲向法院控告,催促裁决撤消某县人社局的《确认工伤决定书》,并拒绝责令某县人社局新的做出确认。
【法院裁决】 法院做出行政裁决,上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撤消某县人社局做出的《确认工伤决定书》的诉讼请求。一审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皆并未裁决,裁决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。
【案件分析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下班期间,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,不应坚称订为工伤? 某物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为: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下班期间,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,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导致,归属于非工作原因受到损害,不不应确认为工伤。某县人社局的诉讼理由为:罗某在某物业公司下班期间见义勇为,是为阻止违法犯罪不道德而受到损害,归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的为确保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,应该视同工伤。
法院审理指出, 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5条第1款第(2)项规定:“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确保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,视同工伤。”该条规定只列出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,但是用了个“等”字。因此,可以解读为只要不具备确保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,之后不具备该条规定的限于条件。
罗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工,当时在当值,因听见有人偷窃的呼救声,主动截击抢劫者,其不道德早已确认为见义勇为。虽然其受到的损害并非在工作地点、也非因工作原因,但是归属于因见义勇为,跟违法犯罪不道德不作斗争过程中受到的损害,应该不予大力提倡和希望,与抢险救灾一样具备正能量价值导向,可以划入为具备确保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动不道德性质。因此,因见义勇为、阻止违法犯罪不道德而受到损害的,应该限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,即视同工伤。罗某坚决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不道德不作斗争,既维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,也确保了社会治安秩序。
法律不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、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,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的,无法让其剧痛又伤心,并造成涉及待遇落空。因此,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的职工,政策层面上给与奖励外,法律层面上确认为工伤,不利于确保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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